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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晔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60号原告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沙鹅子,组织机构代码76885074-X。法定代表人胡邦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晔,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敖正旗,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福路*号*单元2-2,工商注册号500222604668628。经营者敖正红,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诉被告杨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6日,本院应原告鑫茂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敖正旗、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被告敖正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晔、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茂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5社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面积为938平方米,用作汽车维修洗车美容行业,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7504元,第一年半年交一次租金,第二年起,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土地腾空交付原告;支付租金84552元;赔偿2015年7月起每月租金损失15946元至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时止;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晔未答辩。被告敖正旗辩称,我和杨晔是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修理厂是租赁了原告的土地,欠原告租金79000多元。修理厂从2014年2月被法院查封,我们继续经营到2015年6月底,原告在今年7月5日停了修理厂的电,设备被查封了搬不走,我不认可赔偿原告今年7月以后的租金损失。被告修理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晔与被告敖正旗系夫妻关系,被告敖正旗与被告修理厂的登记经营者敖正红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鑫茂公司和被告杨晔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鑫茂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的面积为9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4881号)租赁给乙方(杨晔),用作汽车维修洗车美容行业,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8元/平方米×938平方米,年租金90048元;按先租后使用的原则,在合同签订时缴纳保证金5000元,第一年半年交一次租金,第二年起,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完清水电及其他费用,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晔和敖正旗夫妻开始在前述租赁土地上经营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2014年2月,因杨晔、敖正旗未履行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修理厂作为杨晔、敖正旗的资产被本院查封。查封后,修理厂继续营业至《场地租用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而修理厂的机械设备等至今仍停放在租赁土地上。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场地租金共计10265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现仍有79552元租金未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占用前述土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按17元/平方米计算从2015年7月至被告交付土地时止的租金损失;还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而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敖正旗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修理厂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杨晔,系杨晔、敖正旗家庭经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修理厂的原工商登记信息被注销并重新登记,重新登记的经营者为敖正红。上述事实,有《场地租用合同》、记账凭证、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茂公司与被告杨晔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修理厂现在的登记经营者虽然是敖正红,但原登记经营者是杨晔,且用以经营修理厂的土地是杨晔租赁的,在对鑫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也有杨晔和敖正旗的签字和被告修理厂的公章,可以认定杨晔和敖正旗是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按照《场地租用合同》约定,从租赁的第二年开始,被告杨晔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一年的租金,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应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杨晔至今仍拖欠79552元租金未付,应当及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是年租金总额的10%,即9004.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正旗和修理厂应对被告杨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无论因何种原因,被告都应及时将土地腾空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未将土地退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结合被告已停止营业的实际情况,按4元/平方米/月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晔、敖正旗、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的土地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损失,按4元/平方米/月进行计算;二、被告杨晔、敖正旗、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场地租金79552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8855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鑫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杨晔、敖正旗、綦江区车骑王子汽车修理厂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