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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言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郭言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安丘市。法定代表人葛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言忠,男,原住肥城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言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科灵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将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的下属学校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当年4月3日,被告的雇员冯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冯某的亲属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被告郭言忠赔偿冯某亲属共计455556.17元,本案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贵院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53000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言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山东科灵公司将其承包的菏泽市牡丹区中小学地源热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郭言忠。冯某系被告郭言忠的雇员。2010年4月3日,冯某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架上掉下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当月12日,本院受理冯某亲属冯某某等四人诉山东科灵公司、郭言忠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肥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言忠赔偿冯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55556.17元,山东科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郭言忠负担诉讼费10431元。判决生效后,郭言忠未履行赔偿义务,冯某某等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郭言忠银行存款21400元。因山东科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扣划山东科灵公司银行存款53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院扣划山东科灵公司银行存款当日,郭言忠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共计553521.17元,扣除已支付的21400元,尚有532121.17元未支付。2014年5月29日,冯某的亲属刘某某等领取赔偿款530000元,该案执行结案。2015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名称由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灵公司。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肥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执字第862号执行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性质。原告山东科灵公司将菏泽市牡丹区中小学地源热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郭言忠,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郭言忠与死者冯某之间属雇佣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已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山东科灵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资质,而郭言忠作为自然人很明显没有相应的资质,山东科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郭言忠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具有明显过错。由于原、被告过错的结合造成了冯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对受害人来说原、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共同侵权。二、发包人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所谓追偿权纠纷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追偿人须履行了义务,即向权利人承担了责任;二是须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这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和依据和条件;三是须追偿人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山东科灵公司承担了对冯某亲属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该单位的履行,郭言忠应向受害人亲属承担的责任得到了免除,而且山东科灵公司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份额。因此,山东科灵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郭言忠行使追偿权。三、发包人对雇主行使追偿权的份额。原告山东科灵公司与被告郭言忠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终极的赔偿责任,而对内则应根据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言忠作为雇主,需要对雇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其负有全面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而被告郭言忠在没有相应资质,擅自雇佣人员实施工程作业,是造成冯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山东科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明显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郭言忠,是造成冯某死亡的另一个原因,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作为雇员为郭言忠提供劳务,受郭言忠的支配和指挥;郭言忠作为雇主从冯某提供的劳动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山东科灵公司选任上的过失与冯某的死亡虽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山东科灵公司因无法直接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其对工程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也就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作为雇主的郭言忠的过错远大于山东科灵公司的过错,郭言忠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即郭言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山东科灵公司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有过错即应承担责任,由于山东科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主张由郭言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言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山东科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山东科灵公司按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80%享有向郭言忠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因郭言忠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530000元的80%,即424000元;二、被告郭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24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郭言忠负担7660元、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