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晓秀、沈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7040353-0。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法务专员。被告:沈晓秀,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沈长军,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明焕,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因融资租赁型号为FR220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机号为:FTC003RHEDU002239),于2014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8522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的首期租金,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借期内承担利息3213元;被告沈明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因融资租赁另一台F×××××福田雷沃挖掘机(机号为:FTC003RHEDU002258),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38522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的首期租金,亦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借期内承担利息1385元,被告沈明焕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仅还款22200元,尚欠249442元没有给付,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归还借款249442元,承担违约金49888.4元;被告沈明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福田雷沃挖掘机的经销商。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因融资租赁型号为FR220福田雷沃挖掘机(机号为:FTC003RHEDU002239),于2014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8522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的首期租金,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借期内承担利息3213元,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沈明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因融资租赁另一台F×××××福田雷沃挖掘机(机号为:FTC003RHEDU002258),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38522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的首期租金,亦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借期内承担利息1385元,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沈明焕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仅还款22200元,尚欠249442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归还借款249442元,承担违约金49888.4元;被告沈明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原告已支付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仍需公告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欠条各两份、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晓秀、沈长军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公告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秀、沈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49442元,支付违约金49888.4元,给付公告费600元,合计299930.4元;二、被告沈明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沈晓秀、沈长军、沈明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