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圈锋与屈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5号原告姚圈锋,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靳丙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占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姚圈锋诉被告屈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丙灿、被告屈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圈锋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屈占军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不断追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占军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错,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我给原告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姚圈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屈占军借原告款50000元未还,并且借款证明上写明逾期还款按总额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屈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证明中约定“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超期每天借款人承担按总额3%罚款交纳”的内容,系对违约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屈占军因购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6分。当天,原告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在借款证明中约定“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超期每天借款人承担按总额3%罚款交纳”。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47000元认定。被告屈占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圈锋借款本金47000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屈占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