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陈炳星、曾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陈炳星,曾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炳星,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曾丽凤,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陈炳星、曾丽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星、曾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被告陈炳星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各有《借条》一份为凭,均书面约定“每月利息壹万元按贰佰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延还款。被告曾丽凤系被告陈炳星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陈炳星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炳星、曾丽凤共同偿还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星、曾丽凤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星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炳星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曾丽凤与被告陈炳星系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建明诉至本院,因被告陈炳星、曾丽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炳星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炳星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陈建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炳星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建明请求被告陈炳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丽凤系被告陈炳星的妻子,上述债务系被告陈炳星与被告曾丽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曾丽凤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炳星、曾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星、曾丽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5元,由被告陈炳星、曾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