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05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鄢丽华与丁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丽华,丁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5057号原告鄢丽华,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占英,女,1959年8月5日出生。原告鄢丽华诉被告丁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丽华诉称:我和丁占英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丁占英与他人合伙投资公司而向我借款。我们约定借款利率为20%每年。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于2011年8月19日、9月15日及2012年6月14日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丁占英借款7万元。丁占英收到款项的当日,分别向我出具了其亲自书写的借条。现我要求丁占英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3.686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1.1058万元)。诉讼费由丁占英负担。被告丁占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丁占英向鄢丽华出具《借条》,载明:“丁占英向鄢丽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9月15日,丁占英向鄢丽华出具《借条》,载明:“向鄢丽华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千),借款人丁占英”。2012年6月14日,丁占英向鄢丽华出具《借条》,载明:“丁占英向鄢丽华借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丁占英对上述三张借条均进行签字确认。鄢丽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丁占英支付上述款项。丁占英至今未偿还鄢丽华借款。审理中,鄢丽华称其与丁占英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每年20%,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占英向原告鄢丽华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鄢丽华要求丁占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鄢丽华主张年利率为20%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鄢丽华起诉之日应为丁占英还款之日。丁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鄢丽华借款七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鄢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鄢丽华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丁占英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丁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