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雪松与闫明星、内蒙古鸿格尔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松,闫明星,内蒙古鸿格尔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孙雪松,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被告闫明星,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被告内蒙古鸿格尔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法定代表人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松诉被告闫明星、被告内蒙古鸿格尔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格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曙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松、被告闫明星、被告鸿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松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闫明星从原告处提走了钢管建筑材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鸿格尔公司。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建筑器材返还,经原告与被告闫明星核对账目后结算出的租赁费及货款为4359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鸿格尔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货款435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明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闫明星确实在2014年为鸿格尔公司工地管理期间向原告租赁过建筑器材,对于2014年的租赁费当年已结算,2015年我没有在鸿格尔工地干活,故该租赁费与被告闫明星没有关系。被告鸿格尔公司辩称,原告将鸿格尔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鸿格尔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鸿格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租赁过钢管等建筑材料,但并非从原告处租赁,被告鸿格尔公司是与被告闫明星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已经结清了所有租赁费用。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鸿格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格尔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闫明星在给被告鸿格尔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工地所需从原告孙雪松处租赁了部分钢管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闫明星从被告鸿格尔公司结算出之前的全部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孙雪松,之后在被告闫明星准备退还租赁材料时,因临近春节及原告孙雪松不在当地等原因未能退还,因当时正值冬季非施工期,为此原告明确表示报停后将材料就先放在被告鸿格尔公司的工地上,来年开工时如果继续使用就再开始计费。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鸿格尔公司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他人。2015年4月施工期开始后,原告曾给被告闫明星打电话询问关于是否继续租赁其材料的相关事宜,因被告闫明星当时在老家同时已不在鸿格尔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便告知原告让其与被告鸿格尔公司的负责人商量是否租赁的事宜,此后原告与被告鸿格尔公司的负责人商量未果。再查明,被告闫明星于2015年7月15日退还了原告的租赁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费4万多以及所缺的一些器材的货款2400元,共计43592元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闫明星为原告孙雪松出具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费4万多以及所缺的一些器材的货款2400元,共计43592元的证明能否认定为是对被告鸿格尔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行为。通过庭审查明,对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用,被告闫明星已经从被告鸿格尔公司结算出全部租赁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孙雪松,之后在被告闫明星准备退还租赁材料时,因临近春节及原告孙雪松不在等原因未果,因当时正值冬季非施工期,为此原告明确表示报停后将材料就先放在被告鸿格尔公司的工地上,来年开工时如果继续使用就再开始计费。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一事实也表明原告与被告鸿格尔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的租赁关系的终结。而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是否形成租赁关系的问题,因原告孙雪松与被告鸿格尔公司并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从庭审调查表明,原告孙雪松当时是知道被告闫明星并没有在被告鸿格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在原告与被告闫明星电话联系时,被告闫明星也明确表示过关于租赁事宜由原告自己与被告鸿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杰协商决定,因此被告闫明星为原告孙雪松出具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费4万多以及所缺的一些器材的货款2400元,共计43592元的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对被告鸿格尔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行为。故原告孙雪松依此要求被告鸿格尔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货款435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孙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春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