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胥想军、严诚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想军,严诚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想军,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万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严诚贤,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万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及辩护人吴克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村18排22号门口,由被告人胥想军从背部掐住被害人申某的脖子,并搂住对方的腰部将其控制住,后被告人严诚贤趁机抢走被害人申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Iphone5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胥想军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严诚贤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2005)晋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2005)泉刑终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预谋结伙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被告人严诚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诚贤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诚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想军有抢劫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严诚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三、责令被告人胥想军、严诚贤共同退赔被害人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丁思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