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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伟、王姗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伟,王姗姗,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振伟,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姗姗,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振磊,男,汉族,农民。被告:周长青,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振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振文,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振伟、王姗姗、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王姗姗、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被告王振伟、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以联保小组名义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王振伟在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并由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姗姗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9月10日、9月15日,聊城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王振伟分别发放借款12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利率均为10.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13日、6月15日、9月9日和9月14日到期。被告王振伟及共同债务承担人王姗姗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只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2014年5月12日所贷120000元贷款中的4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伟及共同债务承担人王姗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伟、王姗姗、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王振伟、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签订(沙)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11201304015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并与被告王姗姗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振伟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间可在原东昌府区信用社最高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担保人自愿为王振伟的上述借款在合同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王振伟分别发放借款12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4日到期归还,利率均为10.5‰。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振伟归还了2014年5月12日所借款120000元中的40000元,尚结欠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振伟与王姗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姗姗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振伟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038745078号、038745485号、038745489号、019039503号和019039508号借款凭证各一份;6、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王振伟、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振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两年;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的两年;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两年;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自2015年9月9日起的两年;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自2015年9月14日的两年。被告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伟与王姗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姗姗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振伟在原告处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姗姗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王姗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伟、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振磊、周长青、王振明、王振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