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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5号颜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颜某某,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罗家潭村永丰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罗家潭村永丰村民组***号。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生育一男孩,于第二日夭折,此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她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2月,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他与原告于2010年收养一男孩,取名陈斌,他要求抚养陈斌,并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如果能安排好小孩的抚养问题,他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2月,原、被告收养一刚出生的男孩,取名陈斌,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进行了户籍登记,户口落在原、被告处。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变淡。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符合收养小孩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于2010年2月共同收养了一男孩陈斌并抚养至今,与陈斌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陈斌年纪尚幼,需原、被告共同对陈斌尽抚养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