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等与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824号原告赵××,女,1975年1月2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1(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双方协商确定婚生子李×2、婚生女李×3均由被告抚养,但就我的探望权并未作出约定。后我要求对婚生子女探望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每周对李×2、李×3探望一次,由被告于每周五下午6时将李×2、李×3送至我的公司,每周一由我将李×2、李×3送至学校和幼儿园;2、我于寒假第二日早9时到被告处将李×2、李×3接走与我共同生活,于寒假第十五日晚9时前将李×2、李×3送回被告处;3、我于暑假第二日早9时到被告处将李×2、李×3接走与我共同生活,于暑假第三十日晚9时前将李×2、李×3送回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是两个孩子的妈妈,我同意其对孩子进行探望,也从未进行过阻拦。但是因为孩子周末都需要上补习班,因此探望时间希望集中在寒暑假,并且由原告自己来接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李×2,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3(JINGYANEMILY)(以下简称李×3)。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李×2、李×3均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李×2、李×3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其从未阻拦原告探望孩子;提交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及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证明,证明其为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曾于2015年7月21日带李×2、李×3与原告见面,但在过程中原告及其现任丈夫将被告打伤并将两个孩子抢走。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短信记录能够看出双方就探望问题存在分歧,且监控录像及报警证明也只能看出双方于当天就探望权发生了争议。经询,被告表示李×2已就读小学三年级,李×3已上幼儿园。原告认可于2015年7月21日将李×2、李×3带走,现李×2、李×3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离婚协议书、(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监控视频、报警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李×2、李×3的父母,对于孩子都是发自内心的关爱,均希望李×2、李×3更为健康、茁壮的成长,但在探望、对孩子进行交接的过程中,原、被告作为父母需要在方式方法上进一步改进,本院希望双方多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及处理问题。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由本院结合李×2、李×3现在的就学阶段及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并本着有利于保持未成年人生活稳定性及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可于李×2、李×3(JINGYANEMILY)寒暑假第二日早九时后将李×2、李×3(JINGYANEMILY)从被告李×1处接走探望,于寒暑假第十五日晚八时前将李×2、李×3(JINGYANEMILY)送回被告李×处,被告李×1对原告赵××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二、除寒暑假外,原告赵××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可于每月的第二周周五和第四周周五晚七点后将李×2、李×3(JINGYANEMILY)从被告李×1处接走探望,并于当周周日晚八点前将李×2、李×3(JINGYANEMILY)送回被告李×1处,被告李×1对原告赵××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