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忠顺亿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忠顺亿工贸有限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异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忠顺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郑向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崔文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忠顺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顺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系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荣,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姜超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诉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三人中基公司在向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出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第三人中基公司均答辩称,第三人中基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法院冻结第三人的账户属于错误,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且要求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对错误冻结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经(2014)李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货款人民币2737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73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三诚会验(2005)第075号验资报告一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冶金分理处调取了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1307036381014207036380000060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日期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又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12万元,后于2005年6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988万元。增资过程中,第三人中基公司出资人民币2397万元,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一局(以下简称“中冶一局”)出资人民币1591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5年5月31日,中冶一局向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冶金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3×××60)缴存注册资金1591万元,2005年6月2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向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上述账户缴存注册资金2397万元。增资成立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将2397万元以往来款的备注名义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上述账户转入第三人中基公司的账户内。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北京贵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贵彬审字(2015)第0301号审计报告。庭审后,被执行人又向我院邮寄借款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再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现经营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第三人中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02×××35账户的存款35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李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李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三诚会验(2005)第075号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廊坊燕郊冶金分理处的活期明细表及听证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并且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责任,出资到位后,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如抽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中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增资款项足额缴存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在完成验资后的数日内,却又将2397万元的增资款项如数转回至第三人中基公司的账户。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虽称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将2397万元转回第三人中基公司账户的原因系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内部借款协议系单方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提交的贵彬审字(2015)第0301号审计报告系被执行人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在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以证实其答辩主张的情况下,第三人中基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现因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忠顺亿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2397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忠顺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庆坤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