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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扬与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扬。再审申请人沈扬因诉柳州市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扬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2015年7月14日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违反审结期限影响本裁定的正确性,请求再审。本案一、二审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有理由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申请人的诉请并确认原东台路东四巷2号门牌下私宅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沈扬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9年12月1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属下柳州市城中区金沙角片区旧城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对原柳州市东台路东四巷1、2、3号门牌下私宅实施动迁导致其灭失,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成就了征用事实,由于征用事实的存在,私宅出租人即沈扬,承租人即市政府,租赁物即在上述私宅基础上添附后的新宅,自2009年12月1日起,沈扬与市政府即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柳州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向沈扬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为此要求柳州市人民政府:1、依法确认原东台路东四巷2号门牌下私宅不动产物权的归属;2、依法认定上述私宅不动产物权的内容;3、依法确认沈扬与市政府租赁关系成立。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沈扬要求确认原柳州市城中区东台路东四巷2号门牌下私宅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等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城中民立初第2号民事裁定:对沈扬的起诉不予受理。沈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一审移送的上诉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沈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柳州市东台路东四巷2号门牌下私宅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等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沈扬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关于沈扬主张二审法院违反审结期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沈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东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