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文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鑫,曾用名李文辉,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6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文鑫先后窜至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信达御景售楼部附近、城南星座小区等处,将被害人兰某所有的玫瑰之约牌型号为48V20H电瓶车1辆、周某所有的朦肽奇牌型号为TPA81026圈山地自行车1辆、杨某所有的玫瑰之约牌型号为TDR1101Z电瓶车1辆盗走,后将2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销赃给王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198元。被盗物品山地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物品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4)彭州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被害人兰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文鑫的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鑫退赔被害人兰某损失人民币750元,退赔杨某损失人民币766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基伟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