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何春玲、林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何春玲,林广成,陈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珊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通政分理处员工。被告何春玲。被告林广成。与被告何春玲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耀春、陈伟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曾珊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何春玲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次日被告陈崇为借款人何春玲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何春玲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春玲、林广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广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依约发放3万元贷款给被告何春玲,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7月29日;该笔借款用途购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何春玲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自助终端提前归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6日、2012年8月23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何春玲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后,从2012年8月23日起只还本金3631.94元。利息6188.60元,再没有还过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何春玲尚欠本金26368.06元,利息1302.74元。被告何春玲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何春玲、林广成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6368.06元、利息1302.7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陈崇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何春玲、林广成户口簿,5、何春玲、林广成婚姻情况证明,证据4-5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广成应对何春玲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6-10证明被告何春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1、保证担保承诺书,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12证明被告何春玲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陈崇对被告何春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何春玲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何春玲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14、还款明细凭证,15、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4-15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何春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68.06元及利息1302.74元。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春玲、林广成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何春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出贷款业务申请,次日被告陈崇为借款人何春玲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何春玲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春玲、林广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广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依约发放3万元贷款给被告何春玲,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7月29日;该笔借款用途购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何春玲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自助终端提前归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7月26日、2012年8月23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何春玲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后,从2012年8月23日起只还本金3631.94元。利息6188.60元,再没有还过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何春玲尚欠本金26368.06元,利息1302.74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春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何春玲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春玲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何春玲、林广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何春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何春玲、林广成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崇作为被告何春玲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玲、林广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26368.06元。二、被告何春玲、林广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1302.7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余息以26368.06元为基数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崇对被告何春玲、林广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受理费4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春玲、林广成、陈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