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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敬杰与陈亮、刘瑞霞、石嘴山市绿都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毛敬杰,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瑞霞,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陈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绿都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28号。法定代理人刘瑞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立案执行毛敬杰申请执行石嘴山市绿都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瑞霞、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本院将被执行人陈亮、刘瑞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大道**幢*单元**���室(合同编号:200904300181),大武口区某花园**幢*单元***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陈亮、刘瑞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幢*单元***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0******号),大武口区某花园**幢*单元***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号)两套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但因上述房屋设置了抵押权或有其他法院的查封情况,本院暂时无法拍卖。被执行人陈亮名下有宁******号、宁******号车辆两台,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车辆去向也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陈亮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绿都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瑞霞、陈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执行人毛敬杰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执行标的2486960元,执行费2727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