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琴诉被告金陵村一组、金陵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李小琴,女,生于1957年6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100亩地铁路B区。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以下简称金陵村一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十八孔桥北。负责人张汉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4日,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村*组村民,住该组沿河街181号,系该组前任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陵村委会),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富,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李小琴诉被告金陵村一组、金陵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被告金陵村一组组长张汉奎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金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贵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诉称,原告生于金陵村一组,系该组村民。2007年因村民待遇问题起诉金陵村一组,金台区法院受理并判决(有判决书为证),村组不服上诉至宝鸡中院,二审审理中,原告念及父老乡亲情面,放弃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很多权益(比如子女、2008年前收益分配),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中级法院调解书为证),且中院也予以确认,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村组还是不肯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4年集体收益分配款等共计247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村上未给予原告村民待遇;2、金陵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7份,证明7年分配款是24799元;3、金台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分配款。被告金陵村一组辩称,原告的要求组上多次召开了村民大会,所有村民都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款。被告金陵村一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宝忠(原任组长)证言一份,证明在宝鸡市中院调解协议上签字是李宝忠个人行为;2、会议记录及给上级部门的报告,证明村民大会一致同意不给“嫁城女”享受村民待遇。被告金陵村委会辩称,村组是独立核算的一级组织,给原告分配款的权力在组上,村上无权决定。被告金陵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小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认可真实性,被告金陵村一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其认为享受村民待遇是有条件的,门面房租金管理费收据也不能成为享受村民待遇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陵村一组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分配享受待遇需要每年都确认村民身份,原告是“嫁城女”,不符合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两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但被告金陵村一组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在宝鸡中院调解时,李宝忠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其代表组上的签名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宝鸡中院的调解书客观、真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金陵村一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金陵村一组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于证人李宝忠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参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以其没有参加会议而否认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小琴出生在金陵村一组,且户口也登记在该组。原告于1983年结婚。从1999年以后,被告金陵村一组就以村民大多数意见为由,拒绝给李小琴分配组上的各项收益分配款。致李小琴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与被告金陵村一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且要求金陵村一组、金陵村委会共同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11249.8元。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摘自判决书):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1124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金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陵村一组不服该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宝鸡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宝鸡中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摘自调解书):一、金陵村一组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恢复李小琴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村组成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其他物质性和政治性权利。李小琴同时开始承担村民义务;二、李小琴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金陵村一组以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李宝忠为金陵村一组组长。金陵村一组从2008年至2014年给村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计2250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从出生一直在被告金陵村一组。原、被告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纠纷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依据该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即持续享有金陵村一组同等村民待遇。现被告金陵村一组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调解书主张被告金陵村一组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集体经济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陵村一组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陵村村委会辩称金陵村一组系独立核算组织,分配与否的权力在组上,且原告与金陵村一组在宝鸡中院达成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未约定金陵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故金陵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2008年至2014年集体经济分配款共计22501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琴对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小琴承担4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人民陪审员 赵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