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陆699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茹萍、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岑慎洪。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岑慎洪。原告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益方公司)诉被告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减震器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益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订购减震器活塞杆;以订单传真方式下单;直径20mm的每毫米长度单价为0.027元,直径22mm每毫米长度单价为0.03元,少于1毫米不计价;按月结算,在每月28日双方财务进行对账一次,凭17%增值税发票45日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一般争议,在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发《物料采购申请单》的方式确定采购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原告一直依约供货。原告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保持每月一次的对账,对账后,原告向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开具当期对账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共向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送货价值5019000元,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支付4433600元,尚欠货款585400元。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5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东风益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东风益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采购减震器活塞杆,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实;证据四、物料采购申请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发《物料采购申请单》确定采购的物料名称、数量等事实;证据五、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对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的货款进行核对,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应付货款共计5019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开具金额为50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七、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4433600元的事实;证据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七予以认定;证据六可证明原、被告对交易货款结算情况,且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未予抵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证据三、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与证据六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五予以采用;证据八与本院核实的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的出资信息情况一致,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东风益方公司购买减震器活塞杆。经原告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结算,原告向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50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433600元,尚欠货款585400元。另查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0年3月30日;出资人稳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额1118万元;出资比例100%。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向原告东风益方公司购买减震器活塞杆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交付货物,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支付货款585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自己的财产与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不能证明稳达减震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稳达减震器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8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稳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由被告浙江稳达减震器有限公司、稳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