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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2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单筱云。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黄来焕。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王建英诉被告黄来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黄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筱云、被告黄来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黄国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与丈夫女儿乘坐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FU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南侧唐黄路出口处,与被告黄来焕驾驶的浙CCXX**轿车(车主为苏立冬)及被告黄国权驾驶的沪B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黄军明(另处)、女儿黄文佳(另处)受伤,另造成原告手表、黄文佳手机损坏。警方认定,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73.80元(含伙食费305元)、营养费280元(每天40元计算7天)、护理费754元(住院期间16天实际支出)、误工费1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物损费3,900元(原告的手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黄来焕、黄国权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来焕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代理费过高。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诉请同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物损费,原告的手表按定损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国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但物损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与丈夫女儿乘坐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FU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南侧唐黄路出口处,与被告黄来焕驾驶的浙CCXX**轿车(车主为苏立冬)及被告黄国权驾驶的沪B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黄军明(另处)、女儿黄文佳(另处)受伤,另造成原告手表、黄文佳手机损坏。原告手表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实际修理费为3,900元。警方认定,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经鉴定,被鉴定人王建英头面部交通伤,鼻骨骨折,现检见鼻根部明显塌陷。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另查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是浙CC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沪B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另案原告黄文佳表示交强险限额先由黄军明、王建英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鉴定报告7天,每天5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事故导致原告的鼻根部明显塌陷,对原告的容貌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故按每月2,020元计算。6、诉讼代理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等三人受伤,均聘请同一名诉讼代理人,故酌定1,500元。7、物损费,根据定损单,酌定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医疗费4,168.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768.80元中的2,384.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医疗费4,168.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768.80元中的2,384.40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手表损失费600元,共计5,990元中的2,99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手表损失费600元,共计5,990元中的2,995元;五、被告黄来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共计2,400元中的70%计1,680元。六、被告黄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共计2,400元中的30%计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计157.50元,由被告黄来焕承担110.25元,被告黄国权承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