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颜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颜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洪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洪某与被告颜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山,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9日在龙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颜某乙由被告扶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子颜某乙均被拒,被告甚至故意制造各种阻碍,威胁孩子不许和原告相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两次报警。现婚生子未满七周岁,是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原告作为母亲的关爱与交流,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探望权,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颜某乙一次(时间从周六早上9时至次日早上9时,由被告于每周六早上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颜厝镇××××号,次日早上9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婚生子颜某乙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3、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探望权负有配合义务。被告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婚生子颜某乙的探望权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探望小孩,但不得将小孩带出。原告诉称被告屡次拒绝其探望小孩,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提起探望权之诉,症结所在并非是被告的拒绝,二十原告对小孩造成了心灵创伤,导致小孩有恐惧心理,潜意识排斥其探望。被告同意原告来被告家中随时探望小孩,但不同意原告单独将小孩带出,如要带出去,须有被告家人陪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在龙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乙。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龙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反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颜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行使探望权受阻为由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关于子女探望权的内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则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求准许其每周探望婚生子颜某乙一次(时间从周六早上9时至次日早上9时,由被告于每周六早上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颜厝镇××××号,次日早上9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本院认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视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本院酌定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颜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婚生子颜某乙一次,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前原告洪某自行前往将颜某乙接出,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将颜某乙送至被告颜某甲处;被告应予以配合。涉案孩子年龄尚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每周可探望婚生子颜某乙一次,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前原告洪某自行前往将颜某乙接出,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将颜某乙送至被告颜某甲处。二、原告洪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被告颜某甲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