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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瞿建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瞿建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0960261。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均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祥,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938。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瞿建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东莞市南城区新中银花园9号楼3单元701、704单位的业主,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收楼手续,并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承诺书》等资料,承诺接受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缴纳费用的时间是每月15日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按���定时间缴交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10年12月17日,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成立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新中银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无故拒绝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以包括向被告发出《催缴费用的函》在内的多种方式向其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903.2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72.4元);2.按每天千分之一自拖欠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1270元);3.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拖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应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每月管理费从当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中路1号新中银花园金色华庭9号楼3单元701号房及704号房两处物业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处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2.76平方米、88.6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署了《楼宇交接书》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被告并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就案涉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计算;管理费应于每月的15号前交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交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交纳的,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有权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赔偿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2011年4月3日,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2013年3月13日,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62.76平方米+88.6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272.4元;被告按期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1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尚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903.2元。原告还主张为追索案涉款项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为此,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资料领取清单》、《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一)、欠费明细表、《催缴费用的函》、《交款通知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管理费催缴情况一览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公司的选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逾期交纳的法律后果等明确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有提供管理服务的义务,业主有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如期缴纳了前期的物业管理费,鉴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现其要求按照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2.4元/月×18个月=4903.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以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72.4元为本金,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3.2元为限。依照前述,被告还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追索案涉款项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03.2元。二、被告瞿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72.4元为本金,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3.2元为限)。三、被告瞿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瞿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