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龙启秀、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龙启秀,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龙启秀。被告张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邮储支行”)诉被告龙启秀、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启秀、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龙启秀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25万元,在贷款时被告张新作为房产共有权人进行确认。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启秀向原告支取借款10万元,期限60个月,2014年11月12日开始不偿还贷款本息,当期逾期贷款本金67127.91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龙启秀向原告支取贷款5万元,期限60个月,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不偿还贷款本息,当期逾期贷款本金34801.53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龙启秀向原告支取贷款10万元,期限60个月,2014年9月26日开始不偿还借款本息,当期逾期贷款本金71915.88元。被告龙启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龙启秀贷款方式是房产抵押贷款,抵押房产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西苑小区20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台新字第××号、枣房权证台新字第××号,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枣房他证台新字第000883**号,贷款时认可抵押房产价值为43.2万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龙启秀、张新返还借款本金173845.32元并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龙启秀、张新未答辩。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4日,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与被告龙启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三张,意在证明被告龙启秀在授信额度内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3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2、2013年1月4日,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与被告龙启秀、张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及他物权证,意在证明被告龙启秀提供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西苑小区20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台新字第××号、枣房权证台新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枣房他证台新字第000883**号,被告张新作为抵押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2013年1月11日、1月14日和1月25日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意在证明被告龙启秀先后三次收到贷款攻击25万元。4、还款清单,意在证明被告龙启秀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龙启秀与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小额抵押贷款方式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先后于2013年1月11日支取贷款10万元,2013年1月14日支取贷款5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取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为12.7725%。2013年8月12日,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与被告龙启秀、张新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龙启秀提供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1029号运源小区2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被告张新作为抵押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物权证为枣房他证台字第00955**号。借款后,被告龙启秀等额本息还款15期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与被告龙启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新承诺自愿和借款人龙启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启秀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月还款,被告张新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主张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理,同时要求按约定逾期利率12.772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启秀提供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1029号运源小区2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被告张新作为抵押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抵押权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享有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启秀、张新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与被告龙启秀、张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二、被告龙启秀、张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借款本金173845.32元;同时,被告龙启秀、张新按约定逾期年利率利率12.772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173845.32元的约定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对于被告龙启秀、张新共同所有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1029号运源小区2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台儿庄邮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龙启秀、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