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啸天。被执行人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中山路东方广场D座22楼。负责人武继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新华大厦。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朱啸天分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欠款125091.01元,此款,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每月25日之前归还2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2、上述还款朱啸天若有一期未按时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则可对未付款全额以及按照信用卡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3、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朱啸天进行追偿;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朱啸天抵押的苏B×××××的宝马牌小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2670元,减半1335元,由朱啸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1、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2、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朱啸天名下有号牌为苏B×××××车辆,本院轮候查封该车辆,现在下落不明;3、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朱啸天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朱啸天、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