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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传沙、金传祥等与李亦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李亦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金传祥,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金亚飞,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金爱飞,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乾坤,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世有为与被告李亦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李亦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5年4月14日,李亦菊申请对金世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系重新鉴定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1日金世有死亡,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亚飞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及委托代理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起诉称:2013年9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四原告的父亲金世有在工作的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时家居厂建筑工地车间门口,听到其住的地方养的狗在叫,便前去查看,见李亦菊提着三四只空啤酒瓶边走边骂,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亦菊用其右手的啤酒瓶甩在金世有左侧肋部处,造成金世有受伤。金世有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金世有的伤情经宁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势经评定为轻伤。2015年2月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世有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金世有诉至法院,要求李亦菊赔偿金世有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金世有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四原告系金世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现由四原告向李亦菊主张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3397.38元、伤残赔偿金28747.6元(20534元/年×20%×7年=”28”747.6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472元(16天×147元/天+14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996元,扣除李亦菊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51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亦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卡以及住院病案,拟证明2013年9月8日下午金世有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金世有花费医疗费13397.38元的事实。3.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李亦菊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8日)及讯问笔录(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各1份,拟证明金世有与李亦菊之间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金世有因此受伤的事实。4.陈耀灿2013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金世有虽年满60岁,但尚在工作,应计算误工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金世有受伤后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金世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金世有伤情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的事实。李亦菊答辩并反诉称:一、对医疗费数额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关于伤残赔偿金,从相关证据来看,李亦菊没有打金世有,是金世有打了李亦菊,故伤残赔偿金不能计算;关于误工费,金世有已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两次鉴定都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次鉴定时李亦菊提出要对金世有重新拍片,但也没有拍,故没有按李亦菊申请的事项去鉴定,是按金世有原有鉴定来维持的,故不予认可。二、金世有没有证据证明伤势是李亦菊造成的,相反李亦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有的证据表明李亦菊没有认可打过金世有,相反是金世有打了李亦菊,也有询问笔录表明金世有是李亦菊打伤的,更谈不上肋骨断裂,即使有伤,也是皮外伤,而且金世有当时也没有倒地,故其肋骨受伤是不可能的。三、李亦菊是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时家居厂建筑工地开小店的。2013年9月8日下午李亦菊吃好中饭后,到附近回收啤酒瓶,路过金时家居厂建筑工地车间门口,金世有用水泼李亦菊的头部,双方发生争吵,金世有用拳头打李亦菊,把李亦菊打伤后晕迷不醒至3时左右苏醒。第二天,李亦菊去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后住院14天,现李亦菊提出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李亦菊医疗费75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876.7元(14天×134.0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31.76元;本案反诉费由金世有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亦菊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以及宁海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李亦菊受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明李亦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7535元的事实。3.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李亦菊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8日)及讯问笔录(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各1份,拟证明:①金世有殴打李亦菊以及李亦菊没有打过金世有;②李亦菊是在被金世有殴打后,与老板一起去找金世有时,李亦菊打了金世有一个耳光;③双方打架的起因是金世有用冷水泼了李亦菊,李亦菊骂了几句后金世有就殴打了李亦菊的事实。4.2013年9月8日陈耀灿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的时候没有人在场,后李亦菊去找老板了,说被金世有打了,老板让李亦菊带其去找金世有,当时老板看到李亦菊衣服湿了,身上有伤,后在车间找到金世有了,李亦菊只是打了金世有一个耳光,并没有用啤酒瓶砸过金世有的事实。5.2013年9月8日江海金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①没有看到金世有、李亦菊打架的过程,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②李亦菊后在车间里打了金世有耳光的事实。6.2013年9月13日张理云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张理云陈述的是金世有告知其打架的事情的事实。7.金世有2013年9月9日询问笔录1份、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1份、2014年2月10日询问笔录1份、2014年8月6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从四份笔录里可以看出李亦菊不可能用空啤酒瓶将金世有腰部肋骨砸断6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以及李亦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1,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世有的伤不是李亦菊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2,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亦菊认为金世有的伤并没有这么严重,李亦菊没有打过金世有,不知道金世有的伤从哪里来的,即使有,也应该是皮外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3,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亦菊认为笔录中没有讲到李亦菊用啤酒瓶砸金世有,反而讲到金世有用水泼李亦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4,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世有已满60周岁,该份笔录不能证明金世有有误工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五、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5,李亦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六、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6,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亦菊认为根据案情分析,李亦菊不可能将金世有打成6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从所有的证据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反而可以证明的是金世有殴打李亦菊,金世有的伤情不是在本次打架中产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七、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提供的证据7,李亦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亦菊认为本次鉴定仍是按第一次鉴定时提供的片子得出的鉴定结论,李亦菊要求鉴定机构对金世有重新拍片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重新拍片,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李亦菊提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八、李亦菊提供的证据1,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亦菊的伤并非金世有引起的,住院时间与事发当时也无法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九、李亦菊提供的证据2,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4年2月3日这张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卡佐证,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十、李亦菊提供的证据3,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里李亦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是李亦菊打伤了金世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十一、李亦菊提供的证据4,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陈耀灿所说是客观的,陈耀灿在笔录中陈述,“等走到工地的时候,看到金世有捂着自己的腰在跟工友说事”、“李亦菊对捂着腰的金世有打了两个耳光”,说明李亦菊在打金世有耳光时,金世有的腰已经受伤了;且陈耀灿讲到金世有是在工地看钢管的,说明其有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二、李亦菊提供的证据5,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江海金陈述金世有是一直捂着腰进到车间的,说明金世有的腰部已经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三、李亦菊提供的证据6,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金世有腰部受伤以及李亦菊打了金世有两个耳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四、李亦菊提供的证据7,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该证据还原了事发经过,金世有被李亦菊打伤左侧肋骨的事实清楚,李亦菊认为啤酒瓶不可能砸伤6根肋骨,但金世有系70多岁的老人,身体机能已老化,在被李亦菊用啤酒瓶砸到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肋骨断裂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时家居厂建设工地上金世有搭棚外面,李亦菊与金世有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发生争执时只有李亦菊与金世有,无旁人。9月8日下午14点左右,李亦菊带着老板陈耀灿去车间工地找金世有,李亦菊当着其他工地工友向捂着腰的金世有打了两巴掌。当天下午金世有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2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李亦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金世有进行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世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金世有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系金世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9月9日,李亦菊在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李亦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现要求四原告赔偿李亦菊医疗费75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1876.7元(14天×134.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31.76元;本案反诉费由金世有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在金世有的搭棚外,李亦菊与金世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金世有捂着腰到车间工地以及李亦菊当众打金世有二个耳光。李亦菊应该对金世有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金世有对此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李亦菊的反诉是针对金世有的本诉提出,金世有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世有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故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金世有承担40%的责任,李亦菊承担60%的责任。关于本诉部分,金世有的合理损失如下:①医疗费,其主张13397.38元,本院予以认可;②残疾赔偿金,金世有于2002年2月22日达到60周岁,2015年6月4日金世有被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7569.95元(20534元/年×6年×20%+20534元/年×8个月/12个月×20%+20534元/年×17天/365天×20%)=”27”569.95元;③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并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则有权主张误工费而不受年龄限制。金世有在工地从事看钢管工作,误工费确定为50元/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6”000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限为30天,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限护理费按其主张的147元/天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来计算,故护理费为3192元(147元/天×16天+60元/天×14天=”3”192元);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⑧鉴定费1”6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合计58189.33元。金世有承担40%的责任,即为23275.73元,李亦菊承担60%的责任,即为34913.6元,扣除李亦菊已支付的10000元,李亦菊应支付金世有各项赔偿共计24913.6元。关于反诉部分,李亦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7535.0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亦菊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③护理费,李亦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4.05元/天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1”876.7元(134.05元/天×14天=”1”876.7元);④交通费,李亦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李亦菊的损失综上合计为9831.76元。金世有承担40%的责任,即为3932.7元。两者损失相抵后,李亦菊尚应赔偿损失209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各项损失2491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各项损失3932.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20980.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负担3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负担256.5元;反诉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负担1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负担16.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金传沙、金传祥、金亚飞、金爱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亦菊各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