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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洪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洪陆。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洪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陆诉称,2015年8月19日19时18分,被告王岳岳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洪陆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岳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陆无责任。另查,王岳岳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18分,王岳岳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洪陆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岳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陆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洪陆为鲁M×××××号车辆的车主,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429元,该损失由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鲁M×××××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5032元。另外,原告王洪陆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清障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2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对方驾驶证、行车证、清障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拆检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5032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就算如下:车辆损失15032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15732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陆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陆剩余车辆损失13032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13732元;三、驳回原告王洪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王洪陆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