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梁玉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梁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109号申请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被申请人梁玉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5)海卫医罚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梁玉华停止在海门市常乐镇颐生村十三组五号西侧平房的执业活动,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华佗牌SDZ-Ⅱ型电子针疗仪、针灸针等五种器械;2、罚款人民币3000元;3、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因被申请人梁玉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没款人民币3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卫医罚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梁玉华罚没款人民币36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