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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朝正与秦刘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朝正,秦刘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钟朝正。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刘建。原告钟朝正与被告秦刘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小区改建所需,雇佣原告将改建小区挖掉的垃圾运走,运费款共计26290元。被告秦刘建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钟朝正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付于农用车款的50%,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运费款26290元。被告秦刘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农用车为被告运送垃圾,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被告秦刘建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钟朝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钟朝正农用车款26290元(贰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定于2015年6月13日付于部分款项(付于50%农用车款)”,但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运输垃圾并亲笔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刘建支付原告钟朝正运输款26290元;上述款项,被告秦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保全费283元,合计512元,由被告秦刘建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