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丹尧与被上诉人黄滢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尧,黄滢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尧,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所长,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娟娟,系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滢竹,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丹尧与被上诉人黄滢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滢竹诉称:黄滢竹与王丹尧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丹尧自愿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层3111号(万鑫B座公寓)面积为35.8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黄滢竹,房屋成交价格为70万元人民币,房款黄滢竹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付清。王丹尧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物业管理等相关文件交付给黄滢竹。因万鑫B座公寓失火原因,政府房产机关暂停办理万鑫B座公寓产权产籍手续、产权证书,王丹尧未能取得所售房屋产权产籍手续、产权证书;待政府房产机关恢复办理万鑫B座公寓产权产籍手续之日起30日内王丹尧或王丹尧代理人与黄滢竹一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丹尧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配合黄滢竹办理上述产权手续的,应当向黄滢竹承担违约责任,向黄滢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黄滢竹如要求退房时王丹尧无条件接受黄滢竹退房要求并全额退全购房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违约责任是彼此独立的,王丹尧违反一项承担一项责任,违反多项承担多项责任,彼此不能替代也不能抵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黄滢竹将7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打入了王丹尧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7月28日,该房产所在物业万鑫公司通知黄滢竹、王丹尧万鑫B座公寓装修完毕,交付钥匙,并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接到通知后,黄滢竹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曾多次通知王丹尧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但王丹尧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导致黄滢竹无法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不能实现预期买房的目的,王丹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奈,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黄滢竹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于2013年11月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以(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下达仲裁裁决。王丹尧不服此裁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的申请,2015年2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沈阳仲裁委员会(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仲裁裁决。因此,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黄滢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裁允黄滢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王丹尧向黄滢竹返还购房款70万元;2、王丹尧向黄滢竹支付违约金30万元。3、王丹尧承担因黄滢竹申请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32,050元。4、王丹尧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王丹尧辩称:一、黄滢竹对答辩人的诉讼,不具有给付和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其事实理由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滢竹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滢竹承担。1、黄滢竹、王丹尧之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双方的自愿行为,请法院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该房屋及该房的入住手续,原始发票、物业费收据、契税证等均交付给黄滢竹,答辩人是按原发票购买价卖给的黄滢竹,双方认可的房屋买卖价格为70万元;3、答辩人对办理房证事宜,因该房当时不能办理房证,又不知开发商何时办理,因此考虑到黄滢竹方的利益,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即授权委托黄滢竹,使黄滢竹具备房主的地位办理房证手续,即完全不用答辩人到场,黄滢竹可自行办理,依据委托合同和授权是具有法律委托的效力,没有理由归责于王丹尧违约,应办理手续的单位是开发商,万鑫国际酒店,当时可以办理答辩人的名下,也可以办理黄滢竹的名下,现在还没有办理到40%,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时交付房屋归黄滢竹所有,可证明房屋买卖已履行完毕,另依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纠纷可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没有协议,应当驳回黄滢竹的诉求。二、黄滢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不予确认以下几个方面没有证据,1、答辩人工作在北京是事实,在这一点上双方是共识的;2、二手房办理过户需要不需要黄滢竹到场的问题仅是黄滢竹的口头评说,卷内没有王丹尧不到场的证据,因为办理手续,是开发商,然后是房产部门,因为王丹尧的名下财产转让,有买卖合同,有授权书,有委托买卖合同,可证明黄滢竹自行办理,根本没有公证处的约定条款和公证处的办理手续认证,显然不能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黄滢竹对王丹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给过确认的依据。首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3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显失公平,在办理事实上不能履行,30天两次发证的房产局流程也不符合规定,显失公平无效。同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违约规定,不能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应不予支持,违反国家法律性规定,因黄滢竹不存在违约是将该房屋接收时就交给黄滢竹,黄滢竹出租他人,已经得到了收益,显然更加证明黄滢竹不存在损失,得到了收入,王丹尧更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黄滢竹、王丹尧双方以实际合同履行完毕,并已成就对黄滢竹请求办理房证可随时办理,因此王丹尧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驳回黄滢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王丹尧(甲方)与黄滢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状况:1、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层3111号[万鑫B座公寓](合同编号:0901123586),面积35.86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0,000(七十万元整),房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包括房门钥匙和全部的房屋质量以及物业管理等相关文件。2、乙方在取得(进住)上述房前如发生欠税、费由甲方承担。3、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的更名过户等事项的办理,现因万鑫B座公寓失火原因,政府房产机关暂停办理万鑫B座公寓产权产籍手续、产权证书。甲方未能取得所售房屋的产权产籍手续、产权证书。待政府房产机关恢复办理万鑫B座公寓产权产籍手续之日起30日内日甲方或者甲方确定的代理人与乙方一同办理甲方所售乙方的房产过户手续(甲方过户给乙方),甲方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乙方办理上述产权证照手续的,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乙方如要求退房时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退房要求并全额退全乙方所付甲方购房款。四、甲方承诺出卖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产权纠纷,如出现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六、以上违约责任是彼此独立的、并列的责任,甲方违反一项承担一项责任,违反多项承担多项的法律责任,彼此不能替代也不得抵消。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时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9日,王丹尧(甲方)(委托人)与黄滢竹(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已经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层3111号(合同编号:0901123586),面积35.86平方米的房产买卖等处理事宜,经与乙方充分协商,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买卖其所有的房屋以及一切与此相同和类似的事务。二、标的物,1、甲方委托乙方处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层3111号(合同编号:0901123586),面积35.86平方米的房产。2、该房屋契税已经缴纳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尚未提供给甲方。3、甲方同意乙方销售上述房产。三、甲方委托乙方权限,1、代为接收房产、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3、代为到房产部门办理一切有关房屋登记、过户、变更等一切事宜,并签署各项法律文书。4、代为领取房款、利息、房屋租金、房屋补偿金、房屋动迁款等一切相关款项。5、代为办理房屋内有关电话、网络以及有线电视等相关手续。6、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法律文件的更名过户手续。7、代为缴纳更名过户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8、代为签订有关的房屋补偿协议、房屋动迁协议等一切与房屋买卖类似事宜相关的法律协议并签署各项法律文件。9、代为办理使用、入住及与买卖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事宜。四、委托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委托人的房屋买卖完成时止……。同日双方还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就诉争房屋买卖事宜,委托权限如下:1、代为接收房产、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代为签署与上述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文件;3、代为到房产部门办理一切有关房屋登记、过户、变更等一切事宜,并签署各项法律文件;4、代为领取房款、利息、房屋租金、房屋补偿金、房屋动迁款等一切相关款项;5、代为办理房屋内有关电话、网络以及有线电视等相关手续;6、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法律文件的更名过户手续;7、代为缴纳更名过户过程中的各项税费;8、代为签订有关的房屋补偿协议、房屋动迁协议等一切与房屋买卖类似事宜相关的法律协议并签署各项法律文件;9、代为办理使用、入住及与买卖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滢竹于2011年12月24日将购房款70万元交付给王丹尧。2013年7月26日,诉争房屋交付黄滢竹占用使用。庭审中,黄滢竹提供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黄滢竹电话通知王丹尧诉争房屋可以办证,催促王丹尧尽快配合黄滢竹办房证,王丹尧表示2013年10月1日前后回沈阳配合黄滢竹办理。2013年10月23日,黄滢竹给王丹尧母亲王晓霞电话再次催促其配合办理房产证,王晓霞称在外地出差,回沈阳后尽快办理。2013年10月29日,黄滢竹母亲曹明荣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英沟通办理房产证,许英说原、王丹尧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未经过公证处公证,房产局不予认可,黄滢竹无法自行办理。2013年11月22日,黄滢竹母亲曹明荣与许英再次沟通,许英称诉争房屋在2013年6、7月份可以办理产权证。2013年10月9日,王丹尧补交房款344元,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年11月,黄滢竹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裁决书。黄滢竹在此次仲裁当中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预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收费19,050元。2014年12月24日,王丹尧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沈阳仲裁委员会(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仲裁裁决。庭审中,黄滢竹提供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二手房交易指南(资金监管版)一份,载明:二手房转让所需要件材料为1、《房屋所有权证》(卖方提供);2、《契证》原件(完税后,买方提供)3、卖方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卖方提供);4、买方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买方提供);5、申请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制式文本,可现场填写);6、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注:卖方如不能到场,需提供《委托公证书》原件,经确认的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经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10号房屋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09号房屋于2014年8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就诉争房屋下发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黄滢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光盘、收款收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复印件)、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二手房交易指南、(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裁决书、收款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王丹尧向法庭提供的(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以及黄滢竹、王丹尧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的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滢竹与王丹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关于王丹尧提出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黄滢竹虽于2011年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沈仲裁字第13105号裁决书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黄滢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来法院诉讼,于法有据,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王丹尧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滢竹提出解除与王丹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丹尧返还购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黄滢竹的依据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更名过户事项的办理明确约定,待房产机关恢复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时,王丹尧应当自恢复办理之日起30日内协助黄滢竹办理,王丹尧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配合黄滢竹办理房产证照手续的,黄滢竹有权要求王丹尧退房并退回已付房款,而黄滢竹主张诉争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即可办理产权证,而王丹尧至今未配合黄滢竹办理,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王丹尧在庭审中辩称,虽经其向开发公司询问得知诉争房屋所在的万鑫B座公寓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办理产权证,但当时只能办理19层以下的,因诉争房屋所在31层现在才能够办理,故王丹尧不存在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诉争房屋何时恢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黄滢竹、王丹尧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原审法院依黄滢竹申请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显示,诉争房屋所在的31层,3110号房屋、3109号房屋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据此可以证明,王丹尧提出的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先办理19层以下的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王丹尧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王丹尧既已自认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可以办理产权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其他不能办理产权证的特殊情况,再结合诉争房屋所在的31层,3110号房屋、3109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应于2013年7月26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关于王丹尧提出其已与黄滢竹签订了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故可在王丹尧不到场的情况下由黄滢竹自行办理产权证的抗辩,虽黄滢竹、王丹尧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但不能据此免除王丹尧协助黄滢竹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黄滢竹名下的合同义务,且依据黄滢竹提供的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二手房交易指南,二手房转让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且王丹尧如不到场,需提供委托公证书,即本案中,王丹尧应先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王丹尧名下,再配合黄滢竹办理过户手续,黄滢竹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未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合同,无法单方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直接办理至黄滢竹名下,需要王丹尧协助配合进行办理。基于以上,诉争房屋于2013年既已恢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王丹尧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黄滢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的更名过户事项办理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黄滢竹诉请解除与王丹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丹尧退还购房款70万元,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滢竹诉请王丹尧给付违约金30万元,结合以上,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丹尧应给付黄滢竹违约金30万元,但王丹尧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黄滢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丹尧未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黄滢竹于2011年12月24日将购房款70万元交付给王丹尧后,王丹尧占用至今,现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已造成黄滢竹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黄滢竹该项诉请的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7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为宜。关于黄滢竹诉请王丹尧给付因其申请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2,050元,因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黄滢竹诉请由王丹尧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滢竹与王丹尧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4号311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丹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滢竹购房款700,000元;三、王丹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滢竹违约金(以购房款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从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王丹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黄滢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丹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丹尧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及保全费等。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房款后,上诉人当天就己交付房屋,延迟办证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实际利益,本案不属根本违约情形,不应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迟延办理房证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非上诉人单方承担。三、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不正确,致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所偏向。四、原审采纳许英的证实证据违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此证据的效力。五、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认定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待房产机关恢复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时,王丹尧应当自恢复办理之日起30日内协助黄滢竹办理,王丹尧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配合黄滢竹办理房产证照手续的,黄滢竹有权要求王丹尧退房并退回已付房款”的内容;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开始恢复办理房证的时间,依据原审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显示,诉争房屋所在的31层,3110号房屋、3109号房屋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且王丹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其他不能办理产权证的特殊情况,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丹尧未依约定时间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数额,因王丹尧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酌定按已付购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因本案合同解除所受损失,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其可另案告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上诉人王丹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