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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丹、姜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丹,姜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宝马东路1号九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丹,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姜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姜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溪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