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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双相情感障碍,目前未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在金华市第二医院治疗。系被害人胡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强。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奇轩,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4254.4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沿十白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十白线浙江飞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十白线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胡某受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武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书、接警单、归案经过等;证人汤某、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定车辆类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道路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送医后,被害人胡某一直在ICU病房抢救直至死亡,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另胡某系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连、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7042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法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