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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焕谊与曾祥勋、邝爱娣所有权确认纠纷2015民四初1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谊,曾祥勋,邝爱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8号原告:曾焕谊,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高民、王炜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祥勋,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彬、李凯敏,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邝爱娣,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彬、李凯敏,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焕谊诉被告曾祥勋、第三人邝爱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高民,被告、第三人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5月,原告以其兄长被告的名义参与沙河龙岗路29号泥砖平房改造,当时有十八人联合合资建房,自找材料、自筹资金,并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后原告分得房屋501房,并长期居住。该房屋的产权于2001年3月26日取得权属证书,建筑面积55.64平方米。2006年5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一切与其无关,并同意及时协助将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场见证的有原告父亲曾某乙、哥哥曾某丙和姐姐曾某丁。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州市天河区龙岗路29号501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一、涉案房屋建房资金是由原被告的父亲曾某乙出资。二、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我方名下,可以说明出资人曾某乙在分产析产时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我方。三、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有关更改产权的说明,我方记不清楚。而且更改产权的说明在2006年出具,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在2010年出具,而且被告早已结婚,即使我方在更改产权说明的签名是真实的,涉案房屋也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更改产权说明是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我方妻子另一半的房产。第三人的意见为:涉案房屋属于我方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墟福龙街104号曾某乙(原名曾某壬,身份证号××,配偶萧某已故,曾某乙现居住在我村车工庄经济社,曾某乙、萧某夫妻共同生育五名女子,分别是长女曾某戊、长子曾某丙、次子曾祥勋(曾某己)、二女曾某丁、三女曾焕谊(曾扁)。原告为被告妹妹,被告与第三人于198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岗路29号5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来源为1985年合建分割,权属证书号为穗房地证字第0817216号,原告持有该权属证书原件。另涉案房屋的档案显示:1985年6月3日,广州市郊区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等人合资建房,将沙河龙岗路29号泥砖平房改建框架结构四层及六层住宅等。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的《更改产权说明》,内容为: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我名字报建的广州市沙河龙岗路二十九号501房(整套),是我妹曾焕谊一个人自己集资合建的,产权归其曾焕谊个人所有,一切与我无关。此据。曾祥勋(手写字体);证明人:曾某乙(手写字体)、曾某庚(手写字体)、曾某丁(手写字体)。关于出资建房情况,曾焕谊表示由其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曾祥勋表示由其出资,为此提交由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向曾某壬出具的三份收据,分别由:1、1989年2月3日交来建房款500元;2、1990年2月9日收到曾某壬建房款500元;3、1991年2月11日收到曾某壬退回购房款500元;另提交另外五份收据,显示由曾某辛收到曾某壬款项若干等。关于房屋使用情况,曾焕谊表示自1985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使用,曾祥勋予以确认。曾焕谊申请证人曾某丙、曾某丁出庭作证,其中曾某丙的证言为:曾焕谊是我的妹妹,曾祥勋是我��弟弟。八十年代合建涉案房屋,当时父亲第一个考虑将涉案房屋给被告,但被告称不需要涉案房屋,但当时已经用被告的名字报建,后来母亲就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房屋,原告表示想要涉案房屋,而且涉案房屋的兴建也是由原告夫妇在居住,并一直由他们居住使用。后来父亲多次声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由原告出资兴建,所以签订更改产权说明,我作为家属,所以在上面签名。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来没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更改产权说明时,第三人在场。因为父亲反复多次称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我作为家属所以签名见证。证人曾某丁的证言为:最初涉案房屋是挂在被告名下建房,而建房的资金都是原告出资。当时父亲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所以涉案房屋就是原告。更改产权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上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当时一家人都��场。签订更改产权说明时第三人在场。被告或第三人多年来没有无主张涉案房屋是他们所有。房屋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两证人确认原告持有的《更改产权说明》上的“证明人”签字属其签署。另曾焕谊与罗某为夫妻关系(登记时间1986年3月13日),据广州市房管局档案显示,截至2015年1月8日,曾焕谊现有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西路81号903房,罗某无房产登记记录,曾焕谊非本市房屋限购对象。再: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现场调查,由曾焕谊打开涉案房屋房门入内察看,曾焕谊称房屋现出租他人。本院现场张贴公告,限期内未有他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为合建分割所得,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购买所得房屋。从举证的出资证据显示,其中三份单据显示由双方父亲曾某壬��资部分建房资金,曾祥勋主张其出资建设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曾焕谊持有由曾祥勋出具的《更改产权说明》原件,明确约定房屋归属,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存在争议,涉案房屋一直由曾焕谊使用及持有房产证原件,时间长达二十余年,曾祥勋主张为权属人,但从未实际使用房屋或持有房产证原件,有悖生活常理。对于《更改产权说明》中载有双方直系亲属曾某丙、曾某丁的在场确认情况,现两人到庭陈述证言,两证人与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在无相反证据反证下,对于两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邝爱娣虽未在上述《更改产权说明》签字确认,但鉴于当事人之间特殊亲属关系,第三人邝爱娣二十余年未对房屋入住使用或行使物权权利,其对房屋为曾焕谊所有应知情并无异议,其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财产,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登记在曾祥勋名下,现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曾焕谊现以《更改产权说明》确定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更改产权说明》明确约定房屋归曾焕谊所有,其请求曾祥勋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变更,保证其物权人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鉴于当事人为亲属关系,曾焕谊就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亦需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从公平角度,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比例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曾祥勋名义登记的广州市天河区龙岗路29号501房归原告曾焕谊所有。二、被告曾祥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曾焕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更名至原告曾焕谊名下。三、驳回原告曾焕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曾焕谊负担6900元,由被告曾祥勋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嘉杰曾妙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