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8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8697号原告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16层1903室。法定代表人窦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116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与被告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丰,被告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嘉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凯嘉公司和松能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代理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0年,免租期为2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凯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12月1日将商铺出租,并向松能公司支付租金。凯嘉公司认为该合同虽然名为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均按照租赁合同而设定,故实质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现松能公司为占有凯嘉公司的经营成果,于2015年6月5日向实际承租人发出《告知函》,要求承租人暂停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凯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即在2015年7月1日将涉案商铺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北京中汇川投资有限公司。凯嘉公司认为松能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松能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松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凯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从凯嘉公司与松能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成立的确为委托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因凯嘉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松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松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凯嘉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代理出租的商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广场F栋一层21号和F栋二层05号,该商铺建筑面积一层为352平米,二层为986.2平米;乙方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监督承租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出租代理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0年整,其中免租期为两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出租代理期限的变更由双方书面另行约定,甲方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代收租金,如乙方未及时出租,则应先行垫付租金给甲方;如乙方实际出租该房屋的价格高于与甲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代理服务费,由乙方给承租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甲方无权分享。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甲方交付商铺的日期不晚于2010年12月15日,因该合同约定金额的租赁金额而产生的所得税、租赁税金及其他与出租商铺有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的代理租赁自主经营权;甲方有义务保证产权房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允许其行使转租权。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代收租金,若乙方不能及时出租商铺,则该损失由乙方承担,高出约定金额也由乙方独自享有;因高出该合同约定金额产生的代理费金额所产生的所得税、营业税及其他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拥有完整合法的租赁经营自主权,自主从事代理活动;乙方要承担对承租户管理的行为,以保证承租户的行为能够符合甲方相关要求。松能公司和凯嘉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1年7月25日,松能公司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凯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松能公司委托凯嘉公司办理代理转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广场F栋一层21号和F栋二层05号的商铺事宜,凯嘉公司负责代理松能公司以下事项:1、负责上述商铺的转租招商工作;2、负责与客户签订、更改、解除租赁合同;3、负责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委托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客户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4、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对承租方进行管理;5、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商铺有关的法律事宜(包括由此引发的法律诉讼等);6、与上述商铺转租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松能公司和凯嘉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看,应当是松能公司委托凯嘉公司代理出租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广场F栋一层21号和F栋二层05号的商铺事宜,由凯嘉公司代为向实际承租人收取租金并转交给松能公司,故《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松能公司与凯嘉公司在本案中成立的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凯嘉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该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明确法律关系之后重新起诉,故本院驳回凯嘉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