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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黄从火与刘云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火,刘云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黄从火。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从火诉被告刘云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刘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奇蕾”牌二轮电动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550m路段时,因天黑路暗,不慎追尾撞到夜间停放于路边且未开启警示灯的由被告一驾驶的赣L×××××号轻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简认字(2015)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伤情好转后出院,4月1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一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一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民辩称,1、事故发生时候,我车是停在路边上的,原告的车辆违法改装,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45.5元以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失854元,合计人民币81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辩称,1、赣L×××××号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原告与被告一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故我司无法核准具体金额,请法庭对医疗费项目进行核实;4、我司对原告的××等级有异议,理由为万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一般情况良好,右侧颜面肿胀消除、挫裂伤口愈合良好,张口交合基本正常等。这与鉴定书中认定的张口度2指不符,我司认为原告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根据《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是必须发生的,整容费用为400/800元/cm;原告未证明该后续治疗发生的必然性,即不予治疗恐影响身体功能行使;原告鉴定报告认定其面部存在2Cm和6cm的两处疤痕,按最高标准800元元计算为6400元,即后续治疗费最多6400元。原告鉴定结论认定的10000元明显过高,因此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5、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标准工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12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距离酌定;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奇蕾”牌二轮电动车沿310省道行驶,追尾撞到夜间停放于路边且未开启警示灯的由被告刘云民驾驶的赣L×××××号轻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354.7元。出院诊断:颜面部复合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整容修复费)7440元。2015年1月15日,万年县万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简认字(2015)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从火、被告刘云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黄从火系农村户口;2、赣L×××××号轻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云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刘云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黄从火7345.2元医药费;4、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54元,该损失被告刘云民已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对车损金额表示认可。5、被告同意承担17%的自费药品和原告第一次做司法鉴定的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黄从火、被告刘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刘云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黄从火和被告刘云民按责承担,其中,被告刘云民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从火提供湾里村委会证明其长期从事泥工装修工作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鱼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认定。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期、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黄从火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黄从火的损失,1、医疗费14785.2元(含后续治疗费7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天);5、误工费:7624.32元(79.42元/天×96天);6、车辆损失854元;7、××赔偿金25517.6元,其中××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黄晓慧:2264.4元(7548元/年×(18-12)年÷2×10%);儿子黄铮:3019.2元(7548元/年×(18-10)年÷2×10%);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200元;合计57014.7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赔偿50557.62元(57014.72元-2008.1元-4449元),被告刘云民承担4449元(7345.2元×17%元+3200元),原告自负2008.1元[(14785.2元+240元+240元-10000元-7345.2元×17%元)×50%];被告刘云民垫付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8199.2元,扣除其赔偿原告4449元,剩余3750.2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云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从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57.62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3750.2元给被告刘云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刘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亿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