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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娟与被告延安瑞祥水上乐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延安瑞祥水上乐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张娟,女,1982年10月9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延安瑞祥水上乐园。住所地:宝塔区河庄坪。原告张娟诉被告延安瑞祥水上乐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时被人撞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住宿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依法鉴定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为延安瑞祥水上乐园,经审查,延安瑞祥水上乐园并未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