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官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官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何建华。委托代理人史富波,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十堰市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建华诉被告官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富波、被告官键、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华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58分,被告官键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西城路48厂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官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8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官键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8328.5元(误工费4038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官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担全责。证据二、被告官键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官键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原告何建华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6份、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案详单12页,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因交通事故导致肩胛骨骨折,以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原告何建华的劳动合同1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人事科出具的工资明细1份、证明2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的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何建华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总装配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田华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七、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房红宝的身份证1份、户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的母亲房红宝有两个儿子,原告何建华应承担赡养义务。证据八、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新豪摩托车修理行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的摩托车损失3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何建华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官键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官键支出的车辆维修费973元。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及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官键为原告何建华垫付了24029.64元医疗费。证据三、鄂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发票,用以证明该车投保信息。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建华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何建华诉求中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建华、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对被告官键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官键、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对原告何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建华、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认为被告官键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官键、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认为原告何建华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何建华的误工损失为40384元、仅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900元,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对原告何建华进行护理及产生的护理费情况,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维修的是本案受损车辆,证据九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华提交的证据四,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不能确切证明原告何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告何建华提交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亦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原告何建华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维修的即是本案争议中受损的鄂C×××××号摩托车,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何建华实际乘车与治疗受伤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官键提交证据一“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修理的是本案争议中受损的鄂C×××××号车辆,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官键支出,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58分,被告官键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西城路48厂路段与原告何建华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官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建华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何建华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4029.64元(被告官键已垫付)。原告何建华于2015年6月22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建华“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护理时间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何建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官键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系向案外人何同生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办理有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原告何建华的母亲房红宝1945年8月22日出生,房红宝共生育2个儿子,长子何建华(原告)、次子何建平。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建华与被告官键约定,原告何建华承担鉴定费2100元,被告关键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何建华要求被告官键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建华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官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规定,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建华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官键承担责任。现原告何建华主张的经济损失中:1、关于误工费,原告何建华系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正式员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其误工时间,本院亦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何建华的误工时间为96天(其中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82天)。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何建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费用的标准及合法计算依据,故本院将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并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何建华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后期治疗费,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何建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何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建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4029.64元(被告官键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366.7元(43217元/年÷365天/年×96天)、护理费4722.6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元(16681元/年×10年÷2×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11123.44元。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费用77333.8元。关于原告何建华、被告官键协商“本案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何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官键负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何建华承担。原告何建华的剩余损失21689.6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官键垫付了24029.64元医疗费,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3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89.64元,合计109023.44元。此款由原告何建华领取85439.8元(总损失111123.44元-被告官键垫付的24029.64元医疗费-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官键领取23583.64元(已垫付的医疗费24029.64-案件受理费446元)。二、驳回原告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官键负担(已在判项中处理,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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