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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鲍继生与朱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鲍继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江锋,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继生与被告朱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鲍继生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92000元。2014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4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汇款共计42000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现金还款23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实际交付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92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被告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向原告还款65000元,实际尚欠27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银行汇款的42000元并非归还本案涉及款项,而是归还被告以前欠原告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锋返还原告鲍继生借款2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鲍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原告鲍继生负担625元,被告朱江锋负担237.5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