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毅,系原告李某某之儿子,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任某某,女,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一会,系被告任某某之女儿,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一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所在地因征地拆迁,原告享受的国家住房补贴和搬迁费共计106750元,被告领取此款后拒不给付原告,并称只有8万元。之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才同意给付5万元,并要求原告放弃其余的3万元。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之后,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不诚实,欺骗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5675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原告享受的优惠人员住房安置费用106750元,发放到被告名下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下的56750元原告已承诺放弃,故不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再婚,于2005年12月20日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56750元。另查明:原告称每月有退休金3640元,被告称每月有养老保险金850元。2013年被告所在地因征地拆迁,原告应享有优惠人员住房安置费等106750元。被告领取此款后,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于次日向被告承诺:李某某享受的优惠人口费现已领取伍万元整,剩余的部分留作任某某开支,其和子女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承诺)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应享有的优惠人员住房安置费等106750元,被告领取此款后已向其支付5万元,余下的56750元,因原告自愿承诺放弃,留作原告开支,故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此款56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偿费20万元,其中生活补助费15万元,其理由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支付生活费;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其理由是征地开发后原告家人常打电话辱骂被告,逼迫被告向原告支付优惠人员住房安置费。本院认为,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偿费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应享有的优惠人员住房安置费等106750元,其中5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此款已由被告任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其余56750元归被告任某某所有(此款已在被告任某某处)。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