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与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湖市乌林镇黄蓬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良学,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郑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林镇长江外滩的土地(林地)租赁给被告造林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29年12月11日止,共20年。土地的租赁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付款105万元,以后每三年付款一次,前六次每次付款10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70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付款金额105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按租赁费的20%承担��约金。被告仅支付第一次的105万元后,至今没有按约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的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书面回复于2014年5月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没有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租赁期限及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土地(林地)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要求履行合同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向被告送达了催告通知。证据3、被告向��告作出的《关于偿还林地租赁款的承诺》。证明被告承诺偿还所欠租赁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湖北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林镇长江外滩的土地(林地)租赁给被告造林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29年12月11日止,共20年。土地的租赁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付款105万元,以后每三年付款一次,前六次每次付款10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70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按租赁费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交给被告造林经营,被告支付第一次的105万元租赁费后,第二次支付时间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支付所欠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更名为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明显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条款中规定的损失赔偿应理解为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被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其返还租赁土地时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租金损失210万元,即赔偿至被告应第三次付款的时间2015年12月20日止。考虑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林木,其返还原告土地时,必然涉及到对林木的评估作价和对林木的处���,会需要较长一段时间,因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时间目前无法确定,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时间及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可主张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在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影响,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之场合,守约方仍可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第二期租金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作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仍可向被告主张第二期迟延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第三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0日,并未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三期租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应付租金的20%,考虑到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参照此利率规定,原告主张之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且被告也未提出调整请求,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之违约金计算标准,其违约金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第二期应付租金105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的《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租金损失2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3、驳回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原告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承担2245.77元,由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7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军审 判 员 翁德雄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