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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建祥与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朱建祥。被告:徐建森。原告朱建祥诉被告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祥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均约定了计息利率。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现已逾期。另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已扣除1200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徐建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天利息200元,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息1.2分计算;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共25万元。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系被告亲笔所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应按照借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而被告无故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已扣除12000元),其余利息放弃,是自行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祥借款55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630000元。二、准予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徐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