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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蒋群辉、蒋金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蒋群辉,蒋金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徐银,该行信贷员。被告:蒋群辉。被告:蒋金希。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蒋群辉、蒋金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辉、蒋金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蒋群辉由被告蒋金希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群辉仅偿付本金1478.63元及利息3921.37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归还。被告蒋金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群辉偿还原告本金28521.37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82.70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3921.37元)和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蒋金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蒋群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金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群辉、蒋金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蒋群辉由被告蒋金希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还贷(息)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群辉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1478.63元、付息3921.37元,被告蒋群辉尚欠原告本金28521.37元及截止2015年7月28日,蒋群辉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582.7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蒋群辉、蒋金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蒋群辉因生产经营消费所需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蒋金希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率(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群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原告直接从被告蒋群辉账户扣划了1478.63元作为归还本金,另扣划了3921.37元作为偿付利息。其余本息被告蒋群辉未予归还,被告蒋金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蒋群辉、蒋金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群辉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蒋群辉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1478.63元及利息3921.37元,其余本息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1.3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82.70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3921.37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蒋金希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金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群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群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8521.3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82.70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3921.37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蒋金希负连带责任。被告蒋金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群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蒋群辉、蒋金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