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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才,小名东福。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龙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某才铲村里用于修路堆放在其家门口的沙子,汤某辉便打电话告知姚某某,姚某某到龙某才家门口后与被告人龙某才发生争执,后龙某才又与汤某辉发生争吵并打架,龙某才将汤某辉推到并持洋铲将汤某辉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才与被害人汤某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龙某才已赔偿被害人汤某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8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姚某坤、易某梅、刘某全、杨某均等人证言,被害人汤某辉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才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原被刑事拘留41日的,应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才作案工具洋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雪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