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12号起诉人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人民南路东侧2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起诉人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诉人)以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园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竞拍,受让了位于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南侧、人民南路东侧共计208098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龙启城南大院。在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时,江阴园区管委会于2012年4月1日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于2013年底前完成对项目有环境影响的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昌公司)的拆迁。后起诉人取得了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分局)的泰靖澄靖园(2012)02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合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批准手续后迅速投入了商品房建设。龙启城南大院项目分期开发,第一期商品房销售后,通过了园区环保分局的环保验收,业主拿到了房产证。二期房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向登记机关报备办证资料的时间为交房后的360日内,即最迟于2014年12月23日前完成报备后购房户可以办理房产证。起诉人将竣工后的二期商品房交付给购房户后,于2014年5月向园区环保分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时,园区环保分局以位于项目红线外东南角山昌公司的砼搅拌站的设备噪声、粉尘排放对项目有影响,江阴园区管委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为由不予受理,导致二期商品房不能通过综合验收,业主拿不到房产证。受此影响,业主不断上访闹事,商品房销售处于停滞状态,起诉人面临向业主承担迟延办理房产证、迟延交房的巨额违约金赔付等多项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损失问题,且已有7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共计234670.69元;另有业主退房产生的损失、不能通过正常销售回收资金所导致的银行贷款逾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预期销售利益等多项损失尚未统计,且损失还在不断扩大。起诉人多次通过书面、口头方式要求江阴园区管委会履行职责,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起诉人认为,江阴园区管委会以书面方式承诺负有拆迁山昌公司,使起诉人的开发项目周边达到环保要求的职责,起诉人即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商品房建设,现因江阴园区管委会的失信及不作为,导致起诉人开发的商品房不能及时取得环保验收,引发一系列商品房滞销的不良后果,其行政不作为直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要求判令江阴园区管委会:1、履行职责,完成对起诉人的商品房项目有环境危害的山昌公司的拆迁;2、赔偿因迟延履行拆迁山昌公司职责给起诉人的商品房销售造成的损失,暂计643480.69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江阴园区管委会系江阴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故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包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