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福忠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忠,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忠,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四虎,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系寿阳县羊头崖乡韩赠村委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阳煤集团社保大楼内)。负责人许晓剑,男,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忠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忠委托代理人白四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认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王福忠于2010年1月1日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王福忠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王福忠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忠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王福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视为已签订或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工作日加班费69403.13元,休息日加班费121135.5元,节假日加班费38359.58元,加班费的赔偿金14449.11元,未修年休假工资20189.29元,及赔偿金20189.25元,逐年逐月扣除的失业保险金5400元,补发失业保险金3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每工作一年再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支付已发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及这部分差额的赔偿金23530.2元,退回中专培训费2700元,补交未交的养老保险金。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连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驳回上诉人2013年前参加工作的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2011年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上诉人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订立合同,但上诉人七年半来一直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故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重实质要件,看是否提供了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即使上诉人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也都应履约。上诉人向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2011年至2013年期间,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按合同执行工资、福利待遇,补偿金也是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现在主张加班费也应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08年以后,一直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福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虽在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却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却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王福忠签字捺印和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盖章,系上诉人王福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但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王福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因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劳动仲裁,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