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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徐兰珍、皋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徐兰珍,皋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兰珍。被执行人皋学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兰珍、皋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徐兰珍、皋学春归还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申请人逾期贷款本金2438.53元及利息5539.65元,支付罚息42.18元及复利83.93元(均截止到2015年1月6日)。2、被执行人徐兰珍、皋学春支付申请人律师费6853元,于2015年4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304521.62元,被执行人徐兰珍、皋学春自2015年3月起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申请人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每月履行还款义务(在每月的20号之前),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4、若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所有未到期贷款即视为到期。申请人可就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的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律师费���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申请人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7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皋学春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徐兰珍名下仅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提花苑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证号:17××01)一套,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已经还清原《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申请人诉讼费3147元、律师费3147元、执行费4722元,共计15869元,因本院提取了徐兰珍的公积金13834元,余款2035元由被执行人皋学春支付申请人。若之后因被执行人违约致使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需按律师费16000元补足申请人。2、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继续按照双方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约定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直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且申请人仍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提花苑XX号楼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此后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等情形,由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2015)昆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