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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8015。被告庞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343。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恶劣,难处相处,致夫妻破裂,请求离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房产一套由儿子、女儿共同拥有,各占50%。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居住一起,不存在婆媳关系不好的问题。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乙。原告另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郝某丙(2001年4月17日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原、被告发生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父母关系恶劣,难以共同生活,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并不是夫妻关系恶化,乃至感情破裂的表现。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