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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秀莹与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张秀莹,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雪红,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秀莹与被告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莹诉称:2012年3月20日,刘雪红向张秀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秀莹,2014年3月21日,刘雪红在借条上签字承诺3月25日至3月28日还款,此后仍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雪红偿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秀莹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刘雪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张秀莹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刘雪红向张秀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秀莹,2014年3月21日,刘雪红在借条上签字承诺3月25日至3月28日还款,后刘雪红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雪红向张秀莹借款2万元,理应偿还,对张秀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莹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雪红负担。如果被告刘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