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五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肖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少权,该公司纪委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增雄、张亚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瑞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梅霞、纪少权及被告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增雄、张亚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金瑞公司于同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471128.31元。后被告投资公司以其下属三分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化验楼提供反担保,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解除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471128.31元的冻结,查封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化验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9年8月份起开始为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压滤和电解车间的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1年11月份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投资公司下欠我公司工程款2132701.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投资公司以其公司二矿区于2011年底整体移交给被告股份公司为由,一直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我公司也曾向股份公司主张权利,股份公司以双方移交手续不全,亦不愿支付欠款,双方彼此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导致我公司巨额资金不能回笼,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我公司于2015年6月再次找被告投资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投资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原二矿区与金瑞公司涉债有关情况的说明》,再次将责任推向被告股份公司,我公司认为不论二被告间如何移交接管,所欠债务均应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2132701.32元及按照月息9厘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根据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纪【2011】13号《关于市黄金投资公司二矿区接受托管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6月28日经灵宝市政府十二届第4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属于我公司的二矿区整体移交给了被告股份公司。2011年12月16日,被告股份公司正式接管了我公司所属的原二矿区,同时挂牌成立了灵宝市金盛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全面接管了二矿区的人员、资产及所属矿山、设备、选厂等,至此二矿区与我公司完全脱离,原二矿区在编人员、生产经营及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纳入被告股份公司管理。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股份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完全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股份公司辩称:根据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灵国资字【2011】16号文件《关于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区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属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的资产及所属矿山、设备、选厂、采矿权是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金盛公司的,而非我公司,金盛公司系灵宝矿山资源总公司设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仅是依据政府要求对金盛公司实行托管,我公司与金盛公司仅为托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二矿区压滤和电解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偿还欠款诉讼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原二矿区与金瑞公司涉债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及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结算明细6套,以此证明原告为原属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压滤和电解车间改造施工至今共欠工程款2132701.32元未付及二被告以二矿区整体移交,相关手续没有理顺,相互推诿,造成原告大批资金无法回笼等事实。被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政纪【2011】13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1年6月28日经灵宝市政府决定,二矿区整体移交给被告股份公司的事实;2、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对整体移交的企业,相应的债务应由接受的企业承担的事实。被告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政纪【2011】13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1年6月28日经灵宝市政府决定,原属被告投资公司的二矿区交由被告股份公司托管的事实;2、灵国资字【2011】16号文件复印件1份、工商查询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属被告投资公司的二矿区整体移交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盛公司及金盛公司是由灵宝矿山资源总公司设立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间在移交时间之后,该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股份公司对原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金瑞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16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系法律规定,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商查询档案1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股份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与被告股份公司、金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对工商查询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金盛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被告股份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行政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被告各自提交其它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协商,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原告金瑞公司承揽了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压滤和电解车间的改造工程。从2009年8月份起,原告金瑞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1月份工程结束,2012年元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金瑞公司50万元,下欠工程款2132701.32元未付。二矿区系被告投资公司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6月28日,经灵宝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被告投资公司下设二矿区交由被告股份公司托管,并成立联合工作组负责注册成立新的独立公司,全面接管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的人员、资产及所属矿山、设备、选厂等,并负责新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新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股份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研究制定具体交接方案,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0月26日,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市财政局联合下文,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将其二矿区资产及所属矿山、设备、选厂等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同年10月31日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接受了二矿区的资产及所属矿山、设备、选厂等。后原告金瑞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投资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被告股份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二被告相互推脱不付,原告金瑞公司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达成协议承揽了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压滤和电解车间的改造工程,根据达成承揽协议的双方主体,负有支付原告金瑞公司工程款责任的应当是被告投资公司,而非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现被告投资公司并未整体转让,仍然存在,且二矿区系被告投资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投资公司以二矿区已整体转让为由辩称不应支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瑞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支付下欠承揽费用及相关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股份公司仅是依据政府要求对被告投资公司二矿区进行托管,研究制定具体交接方案,负责组织实施,与原告金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金瑞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3270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9厘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金瑞选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8元,由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