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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经宝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82号案外人丁叮。委托代理人丁梅。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昆仑山路81号。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胡经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朱敏瑞,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胡经宝。本院在执行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胡经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丁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叮提出异议称:2013年10月23日,丁叮与永裕公司签订了绿洲豪庭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绿洲豪庭3幢2单元606室(面积:137.55㎡,单价:5856元/㎡,总价:805493元);2013年8月3日,丁叮以现金方式缴纳房屋订金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丁叮通过刷银行卡方式缴纳房屋首付款225493元。因江苏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欠丁叮表哥李伟1000000元,而宝源公司系永裕公司之前的名称,2014年3月2日,丁叮、李伟找到胡经宝,胡经宝同意剩余的560000元房款从该1000000元中直接充抵,由于永裕公司会计当时不在,直到2014年5月30日,永裕公司才出具正式不动产销售发票和收据。至此,丁叮付清了绿洲豪庭3幢2单元606室购房款。因丁叮在外地未能及时网签合同,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绿洲豪庭3幢2单元606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答辩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绿洲豪庭3幢2单元606室系永裕公司的房产,理由如下:1.丁叮与永裕公司没有正式的网签合同;2.即使丁叮已经支付了225493万元首付款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丁叮没有按照房屋认购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0月23日前签订协议及办理网签合同,而李伟借钱给宝源公司的实施与本案无关;3.永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经宝无权将永裕公司的房产用来充抵给宝源公司的借款,宝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不是永裕公司之前的名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叮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永裕公司答辩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绿洲豪庭3栋2单元606室房产是丁叮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昆仑公司与永裕公司、胡经宝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根据昆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永裕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幸福南路绿洲豪庭1幢303、304、401、406、503、504、702、704、803、806、1001、1004、1005和7幢207、506、508、509、806、808、906、1105、1203、1602、1605、1608号房屋。后根据昆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永裕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幸福南路绿洲豪庭7幢207、506、508、509、806、808、906、1105、1203、1602、1605、1608号房屋的查封;二、查封永裕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幸福南路绿洲豪庭3幢402、403、404、602、606、705、802、1104、1203、1206、1301、1304号房屋。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昆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0万元及孳息(孳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永裕公司的债务,胡经宝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昆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永裕公司、胡经宝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永裕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幸福南路绿洲豪庭1幢303、304、406、503、702、803、806、1001、1005,3幢403、404、606、705、802、1203室合计15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7月24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财产抵债。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永裕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城区幸福南路绿洲豪庭1幢303、304、406、503、702、803、806、1001、1005,3幢403、404、606、705、802、1203室合计15套房产作价1019.5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抵偿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时起转移)。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永裕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绿洲豪庭3幢606室至今未交付。再查明,永裕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设立,宝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设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丁叮主张永裕公司所有的绿洲豪庭3幢606室系其所有,虽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房屋抵债给昆仑公司,但因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根据上述规定,丁叮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丁叮未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丁叮主张已经付清绿洲豪庭3幢606室全部房款805493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0元,刷银行卡支付225493元,永裕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宝源公司,剩余的560000元系用宝源公司欠李伟(丁叮表哥)的钱直接充抵。但宝源公司与永裕公司系两家公司,丁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经支付剩余的560000元房款给永裕公司,即便其所支付的225493元是真实的,也未超过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综上,丁叮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叮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