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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东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1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3#)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将被告承建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3#楼和6#、7#楼的所有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项目4#楼所有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之后项目部又将4#楼的所有油漆工程项目分包其他人,致使原告不得不退出对4#楼油漆工程的施工,原告因此为4#楼施工购买原材料以及其他花费共计费用31200元。现原告已对上述工程项目3#、6#、7#楼的油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对所完工程已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共计1167880.6元。现被告已支付620000元,尚余547880.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788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6.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工程款利息67389.3元,并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有异议,工程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彬授权葛志华参加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投标,被告承建该项目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文件),组建项目部,并确定葛治华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随后,葛治华聘请何尧良、李超、盛金贤、林安成等人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2010年11月23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3#)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1、3#楼所有油漆工程;2、不管图纸上有的还是没有的都视为承包范围之内;3、设计变更增减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分包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油漆制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按实际面积外墙涂料22元/㎡、仿瓷涂料12元/㎡、室内平顶7元/㎡。承包单价中包含:所有施工机械、人工用具及人工劳保用品。如发生点工,须由施工员、项目主管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生效,按大工80元/天,小工60元/天。”;结算原则为“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幢由乙方承包人垫资施工到第13层后(13-17层),甲方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每幢楼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书上既有项目部代表李超的签名,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工程予以完工。2011年10月20日,项目部(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1、6#、7#楼所有油漆工程;2、不管图纸上有的还是没有的都视为承包范围之内;3、设计变更增减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分包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油漆制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按实际面积外墙涂料32元/㎡、仿瓷涂料17元/㎡、室内平顶12元/㎡。承包单价中包含:所有施工机械、人工用具及人工劳保用品。如发生点工,须由施工员、项目主管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生效,按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结算原则为“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幢由乙方承包人垫资施工到第13层后(13-17层),甲方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每幢楼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该协议书上既有项目部代表何尧良的签名,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工程予以完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项目4#楼所有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在原告为4#楼施工购买了部分原材料并开始施工后项目部又将4#楼的所有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人,原告被迫退出对4#楼油漆工程的施工。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建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原告完工后,就完成的上述所有工程与项目部办理结算。项目部分别作出两份《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许某某油漆班组),其中在对3#、7#楼内、外墙涂料的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完成香格里拉城市花园3#、7#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金额合计为709918.39元,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盛金贤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上述工程量经复核,无误”的意见,2012年8月2日,何尧良以项目部执行经理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财务审核支付”的意见;在对6#楼涂料、4#楼材料的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完成香格里拉城市花园6#楼工程量、零星点工及材料结算金额合计为457962.2元,2013年9月20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盛金贤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上述工程量经复核,无误”的意见,同年9月22日,何尧良以项目部执行经理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财务审核支付”的意见;此后,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项目部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发出的《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文件)、《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3#)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6#、7#)楼油漆包工包料协议书》、两份《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许某某油漆班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02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也对劳务分包作业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且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但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盛金贤及执行经理何尧良均已签字确认,故应认定项目部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但项目部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只是被告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880.59元(709918.39元+457962.2元-6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788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原告与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7880.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