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8、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与朱丽红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53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朱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8、5329号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原告、233号案被告]: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炳荣,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被告、233号案原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黄耀民,系被上诉人配偶。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胶管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天河胶管公司与朱丽红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9892元;三、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0463.34元;四、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2014年9月份工资2097.14元;五、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7013.52元;六、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加班工资2003.86元;七、天河胶管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丽红中秋节贺金200元;八、驳回天河胶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朱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共20元,由天河胶管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天河胶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丽红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朱丽红工作无失职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朱丽红病假5天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加班工资的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朱丽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天河胶管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河胶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河胶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